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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承担王某的工资与社会保险
2008年03月18日 09:56:20 来源:湖南在线-法治在线

案情简介:
    申诉人王某于1995年12月从娄底市水泥厂调到湖南省煤机厂(第一被诉人)上班,次年由厂里安排到单位带办的职工幼儿园任教。2006年8月,职工幼儿园经第一被诉人(合同里简称甲方)研究后以福利形式承包给单位职工谭某(第二被诉人)(合同里简称乙方),双方以书面合同形式约定:……三、本合同期限3年,自2006年9月1日2009年8月31日止……;第四条上交费用:基于厂职工幼儿园在尚未完全分离、改制以前,仍含有企业职工福利职能,故合同期乙方向甲方上交费用为零(社会保险费除外);第五条:……本合同期,幼儿园现有(指本合同签订时)在岗职工王某继续留任工作(其本人不愿留任除外);……第七条: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标准,代扣代缴应由职工个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交纳应由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申诉人王某经厂部安排继续留在谭某承包的职工幼儿园工作,并出资1000元参股共同经营管理。同年12月15日,王某与谭某之间出现矛盾,无法继续相处合伙办学。经双方请求厂部主持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职工幼儿园由谭某单独承包经营,王某不再参与管理,亦不再上岗,由谭某承担王某2006年9月1日12月15日每月工资900元和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交纳的);承担2006年12月16日2007年2月28日每月工资900元和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承担2007年3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止每月工资500元和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王某每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由谭某在每年4月15日和
10月15日个人分两2次上交分管幼儿园的部门负责人,再由其代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转发给王某。谭某按会议纪要内容将王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履行至2007年2月28日后,拒绝继续上缴王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省煤机厂亦未发放王某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在多次讨要工资及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情况下,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两被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拖欠的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并按会议纪要内容继续发放其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省煤机厂辩称王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应由谭某按会议纪要的内容支付。谭某辩称:王某未付出劳动,与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谭某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只是承包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人承担王某的相关待遇。
   
仲裁结果:一、由被诉人省煤机厂补发申诉人王某2007年3月至8月的工资3000元(500元×6月),支付经济补偿金750元(3000×25%),补缴王某2007年3月至8月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9月起按月支付申诉人王某的工资500元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付单位应承担王某的社会保险费。二、第一被诉人省煤机厂在承担王某的上述款项后,依法向第二被诉人谭某追索。

案例评析:劳动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得到的劳动报酬。本案从表面上看,王某未付出劳动,不应得到工资和享受社会保险,或者应由谭某按约直接支付,承担其社会保险。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集中在用工主体的确认上,明确王某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就一目了然了。
    本案中,王某系国营企业省煤机厂正式职工,被安排在职工幼儿园任教。因幼儿园效益不好,实行内部福利性承包,不追求营利,只要求解决两个正式职工的岗位,保证其工资收入和社会保险就可以了。王某无论是在谭某承包的幼儿园上班,还是后来经协商待岗,每月发500元的工资(其实际为生活费),其仍为省煤机厂的正式职工,劳动关系一直未发生变化。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劳险字[1992] 27号)中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另《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规定: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由此可见,王某在经厂部会议纪要后,不再安排到幼儿园上班,由谭某代发500元/月的工资,这里的工资实质上就是下岗生活费,所以王某在下岗期间虽未付出劳动,但已经厂部形成决议,应享受生活费待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必须依法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
    谭某与厂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不直接对王某承担工资待遇责任,但应按《民法》及《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承担与单位约定的责任,履行上缴义务(即王某的工资500元/月、单位应承担王某的社会保险费),所以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的应是省煤机厂而不是谭某。

     涟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 谢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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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编辑:向砺寒  作者:谢军红 )